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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宁市**镇**村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粤ML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兴宁市**口路段碰撞到何某某驾驶的粤C7****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邱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8.7mg/l00ml,属醉酒驾驶。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邱某某接受公安民警询问;同日被告人邱某某与何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邱某某赔偿了何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张、证据开示情况表1张、取保候审决定书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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