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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永安市**镇**村**号,家住永安市**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永安市小陶镇石峰村出发,沿着小半线行驶,途径牛益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群众报案后被查获。随后永安市小陶镇卫生院医务人员依法抽取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样。经福建省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51mg/100ml。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4月8日经永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车辆属性及类型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伟

检察官助理:刘  璐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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