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身份证号码:5110241987********,中专文化,无业,住威远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假借出租房屋,以其母亲刘某甲的房屋(威远县连界镇碧云天11栋1单元201号)为标的,先后与王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7人签订租房合同,以收取房屋租金的名义骗取王某某5700元、刘某某5600元、孙某某5300元、梁某某2500元、吴某某3200元、曾某某2200元、陈某某5400元,共计29900元。案发后,邱某某的母亲代邱某某赔偿了刘某某56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学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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