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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合同诈骗案)_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41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长岭县,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镇**村**屯,现住地吉林省通化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吉林省长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长岭县**镇邱某某农副产品收购部”(注册号为220722600627483、经营场所在**镇**路),长期经营玉米、杂粮、杂豆、葵花购销生意。

2020年6月8日,张某某通过惠农网APP软件联系邱某某购买玉米,邱某某要求张某某添加微信磋商。6月13日,双方通过微信协商,达成购销协议,张某某以每吨玉米242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购买66吨玉米(含运费),价款共计159720元。协商过程中,邱某某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于当日10时许,谎称其66吨玉米已装车,分两车发货,捏造玉米出库票据,并先后将两位曾经为其拉运过粮食的驾驶员所持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出库票据和之前装运玉米的视频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货款即可发货。随后,邱某某在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打乘出租车,以自己忘带身份证、银行卡被冻结并愿意支付酬谢为由,让出租车驾驶员提供银行账户为其收取货款,并随出租车驾驶员王某某到东昌区九台农商银行临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将该银行卡号发送给张某某,让张某某将货款打到这张卡里。

当日13时许,张某某按照邱某某要求将159720元货款打到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到账后,邱某某随王某某先后到通化县二密、干沟农村信用社以及新站农村商业银行,分三次取出159700元,现金支付王某某400元,表示酬谢。

邱某某收到货款后,并未组织发货。次日,张某某联系邱某某查询货物运输情况,邱某某谎称两车货物已发出,并将自己另一手机号码发给张某某,冒充运输驾驶员,多次在电话中搪塞张某某,并称货物在运输途中。

同月16日,邱某某关机逃匿。张某某因电话、微信及惠农网APP均联系不上邱某某,发现被骗,遂于当日17时许,到德江县公安局报案。2020年7月15日,邱某某在吉林省通化县大泉镇红石村被民警抓获。

2020年7月22日,邱某某的家属安某某为邱某某主动退还张某某货款16万元,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邱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物证:邱某某诈骗所用手机及银行卡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图片银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条及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藏某某、安某某等陈述,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⑤被告人邱某某供述⑥指认作案工具笔录,以及人像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购销活动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订立玉米购销协议,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后的逃匿,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畅光

 2020年10月27日

附:1.本案侦查案卷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2.诈骗所用手机1部、银行卡1张

3.被告人邱某某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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