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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合同诈骗案)_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南省浏阳市**派出所**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车辆,只支付首付款不支付分期款,并商定骗得车辆后车子由陈某某处理,分给被告人邱某某赃款3万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与**(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关于哈佛H6型的2018款红标运动版1.5T自动两驱精英型白色SUV小车的融资租赁协议,该车首付款由陈某某支付。同年同月9日,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从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公园的**公司得车后,由陈某某将车开走处置。后陈某某将该车从黄某某处抵押借款4.4万元。陈某某一直未分给被告人邱某某赃款。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9.64万元。涉案车辆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给**公司。

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公司的损失,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传唤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条、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融资租赁合同、收车及处置授权书、租赁物确认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手机截图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在湖南省浏阳市**派出所**村**组**号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97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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