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通过石狮市**镇**顺丰速运营业点,将非法持有的23张他人银行卡邮寄给河南省**市**区**大学的“于凯”(另案处理),后被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于2019年1月18日在上述营业点查获了上述银行卡及对应的U盾、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写有密码的便签等物品。2019年7月15日下午,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小区**幢**梯**号抓获被告人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兴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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