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幢**梯**室,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赖某甲、赖某乙及辅警钟某某等人在上杭县城区紫金南路依法检查交通违法行为,其间,被告人邱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城区人民路驶入紫金南路发现交警执法,后掉头逆向行驶逃避检查过程中,将前方拦截检查的辅警钟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钟某某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赖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晓帆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8859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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