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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省**市**区**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2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晚20时许,永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徐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胡某某在李寨乡支庄村高庄卡点依法设卡盘查,被告人邱某某拒绝、阻碍民警依法盘查,并对民警、辅警辱骂,后在民警依法传唤过程中邱某某对执法人员张某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邸玉玲                                  检察官助理:黄一鹤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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