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4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楼**号(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5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7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台儿庄路站2号出入口处散发小广告。民警杨某某发现后遂对其进行身份盘查,在多次询问遭到拒绝后,民警杨某某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其间,被告人邱某某以掀开上衣裸露上身、撕咬民警杨某某手部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右手腕受伤,后其被增援民警及保安一同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经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右腕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接受证据清单、录像提取笔录,以及视听资料案发时取证仪录像、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台儿庄路站2号出入口拒不配合民警盘查且撕咬民警,以及其到案的经过。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民警杨某某系在职民警的情况。
3.书证验伤通知书、刑事摄影件以及鉴定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杨某某的伤势以及其未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4.书证协查函二份、鉴定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主体身份按自报处理及其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金莺
检察官助理郎振羽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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