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区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平县**镇**村**屋,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7时20分许,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仲恺大队女子队中队长雷某某带队外出执勤巡逻,被告人邱某某未佩戴头盔驾驶电动车在仲恺高新区**路与**路交叉口灯控处等候红绿灯,执勤辅警李某某遂上前对其进行教育劝导,但邱某某拒不配合,在执勤交警让其把电动车推到路边人行道时,其想趁交警不注意离开,现场执法交警遂对其警告后采取强制措施,邱某某抗拒执法,用脚踢了辅警李某某,并将民警雷某某的左手手背、右手手臂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碟;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彬
检察官助理 张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视频光碟1张。
3.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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