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号(以上均自报)。2017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粤T00****号轻型货车拉载钢筋途经我市东区办事处门口路段时,因有违法行为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拦截调查。其间,被告人邱某某拒不配合,咬伤公安人员刘某,致刘某右手背破损(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燕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本案案卷2册;
5、视听资料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