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镇**村**组**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城**栋**单元**室。被告人邱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7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2年7月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2月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某和周某某、陈某某在浙江省安吉县吃宵夜时商定购买冰毒吸食,被告人邱某某和陈某某各出资人民币500元,由周某某电话联系雷某某让其代购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次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将其借用女朋友车号牌为皖P*****的起亚轿车交由周某某驾驶,三人按照约定与雷某某在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境内104 省道与052 县道交叉口附近会面。被告人邱某某容留并与周某某、陈某某、雷某某一同在轿车内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雷某某送来的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出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锐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城**栋**单元**室。
2.诉讼、证据卷共计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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