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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路**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4月初的一天,在其经营的位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官葛村的**粘土加工厂内,容留张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于2020年4月16日,在相同地点,容留张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于2020年4月25日,在相同地点,容留张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检测报告、微信支付记录、指认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张某某、被告人邱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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