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鼓县**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28日,被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吸毒,先后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5月29日、7月17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9月19日、10月20日、2017年3月1日、5月20日、11月19日、2018年3月9日、9月21日、2019年8月9日、11月18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一千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一日、行政拘留八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三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先后于2015年11月3日、2017年3月16日、2018年3月16日、10月11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均因其身体原因未执行);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邱某某在其位于铜鼓县**镇**村**组家中的卧室内容留吴某某、戴某某、夏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2016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17时许、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邱某某先后三次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3时许,邱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戴某某、夏勇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归案情况说明、铜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戴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笔录;
5.铜鼓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瑶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卷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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