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附**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镇**村**组**号附**号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邱某某容留刘某某、钟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容留黄某某、仲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容留刘某某、钟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毅
检察官助理 李小娇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