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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观音镇文昌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9年10月,被告人邱某某在眉山市彭山区粼江宾馆开房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2020年1月,邱某某在其租住的眉山市彭山区聚鑫阁茶楼409号房间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2020年6月3日,邱某某在眉山市彭山区粼江宾馆开房容留吴某某、祝某某吸食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量刑建议工作规定,邱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

检察官助理:张美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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