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场**号,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城旁租住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邱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路**号其租住房内三次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11月6日凌晨,邱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城旁边其租住房内伙同并容留吕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时被查获。经现场尿检,吕某某、黄某某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青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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