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在厦门市暂住湖里区**路**建筑工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撤销“抢劫罪”缓刑宣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0时许,被害人吴某甲与证人简某某饮酒后在本市集美区日东爱唱KTV 666号包厢内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邱某某遂持敲碎的啤酒瓶划伤被害人吴某甲、林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左颈部受伤,形成两处缝合伤口,长度分别为9.9cm、4.5cm,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某受伤致左面部创口疤痕6.2cm、左下颌部创口疤痕2.1cm、右颈部两处长分别为3.0cm、7.3cm缝合创口,累计长度达18.6cm,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集美区西滨南路181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胥某某、吴某乙、简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材料;
8.公安机关出具、提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间择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 军
检 察 员:郑艺娟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