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乡**村**号。因强奸嫌疑,于2020年1月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4时多,被告人邱某某从揭阳市榕城区某某路某酒吧喝酒后来到某某路的人行道,遇到被害人郭某某骑着一辆自行车经过,邱某某无故用手掌打中郭某某的头部,致郭某某摔倒在地上,郭某某身上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94元)也掉在地上摔坏了,邱某某用膝盖压在郭某某的肚子上,继续用手掌打郭某某脸部,郭某某挣脱后跑到某酒吧保安室求救,随后邱某某被酒吧保安员现场抓获,并在邱某某的身上查扣到郭某某的手机。经法医鉴定:伤者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到邱某某持有的华为手机一部;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押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旭群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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