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86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021976********,汉族,大专文化,娄底市**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栋**,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喝了两瓶邵阳老酒后来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机械厂附近的**超市旁边的红绿灯处,持红砖无故将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瓶*****现代胜达小车、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鄂******丰田小车、被害人常某某驾驶的湘******别克小车、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湘******吉利小车、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湘******别克小车、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湘******比亚迪小车砸坏。尔后,110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将邱某某抓获。经鉴定,被损坏的6台汽车认定价格为4656元;邱某某被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讯问,邱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赔偿了六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六被害人对其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被损坏车辆照片;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等书证;3.被害人梁某某、周某某、常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颖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78683****、1387388****
2、侦查卷二册随案移送
3、鉴定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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