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86********,汉族,初中,**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小区**楼**室。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上21时26分许,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徐某甲(另案处理)以及陈某某、张某甲、吴某某酒后前往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凤凰传奇KTV唱歌,预约包间为888号。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及陈某某走错包间进入隔壁的666包间。666包间里徐某乙、徐某丙、顾某某、张某乙及两名女性共6人正在唱歌。因走错包间问题导致邱某某、李某某和徐某乙、徐某丙争吵、推搡,随后邱某某被KTV老板赵某某推出了包间。邱某某随即再次冲进包间开始与徐某丙用拳头对捣,邱某某用啤酒瓶砸徐某乙,徐某乙用话筒捣邱某某的头,李某某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扔、砸徐某乙的头,致使徐某乙的头太阳穴位置出血,徐某乙用话筒打李某某。邵某某冲进包间,用拳头捣邱某某、李某某。 邱某某、徐某乙打着出了包间互相用话筒对打,后邱某某追打徐某乙,邵某某迎面拿圆凳砸邱某某头,徐某丙拿啤酒瓶砸邱某某后背2下,邱某某又追上徐某乙纠缠在一起,张某乙为了把邱某某和徐某乙分开,上来和邱某某互相撕扯住,邱某某扇了张某乙一巴掌,张某乙就用拳头捣邱某某,一旁的徐某乙也上来用拳头捣邱某某头部。李某某上来拉开邱某某,邱某某从电梯口旁拿垃圾桶又要上去打,邵某某又转到吧台货架拿了啤酒藏在衣服里回到走廊,看到手里拿着垃圾桶的邱某某,走上前去从怀里掏出啤酒砸邱某某头部2下。随后,邱某某与徐某乙、徐某丙、邵某某又发生不同程度纠缠打斗。在冲突过程中,邱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及徐某乙身体受到损伤。经鉴定,邱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及徐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涉案损坏啤酒瓶等物品价值1299元。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徐某乙和KTV的损失,并得到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人体损害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健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507039****);
2.全部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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