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51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镇**号,住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栋**室。2016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邱某某以其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62305206800********,并将该卡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后该卡被用于网络诈骗,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23万余元。截至2020年5月22日,该卡支付结算金额80余万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邱某某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被网络诈骗的事实。
2.转账明细、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被骗钱款转入涉案银行卡以及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邱某某处扣押手机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及案发经过表格证实,邱某某的前科情况、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竑卿
检察官助理:黄飞扬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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