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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29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明知“**”APP平台(该平台租用本市西湖区**科技经济区块**号**计算有限公司服务器,进行数据跳转并配置高防服务)上资金来源与信息网络犯罪有关联的情况下,仍在该APP上注册会员,并通过在平台预存资金,提供多个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给平台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所得资金流转,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转移帮助,其所提供账户内转移资金达人民币1230万余元,从中获取好处费共计5万元。

案发后,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少波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4253****)已安装FJM。

2.案卷一册,电子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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