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5271994********,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乡**村**社,系农民。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下旬,被告人邱某某按照网上认识的上线“婷婷”(未查明)要求,明知可能网上诈骗,将从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来的电话卡,安装在由上线“婷婷”提供的八口手机信号发射器上,并按照安排澄城县、西安多地定时开关机。从2020年9月底到2020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通过操作手机信号发射机器,先后收到上线“婷婷”通过支付宝(账号173******)转账22100元。除了用于从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处购买4280元电话卡费用外,其它赃款被告人邱某某个人挥霍。
案发时,从被告人邱某某处扣押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手机信号发射器(网关)1台,路由器1台,电话卡10张,银行卡9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违法诈骗犯罪,而利语音电话网关为其实施网络诈骗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振民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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