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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56********,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号。2011年5月19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4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年底至2016年4月,被告人邱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秦某某、陈某甲、叶某某、吴某甲、王某某、莫某某、茅某甲、茅某乙、林某某、徐某某、戴某某、谢某某、郑某甲、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温岭市松门镇西中北路的院子里和温岭市松门镇西门街小叮当幼儿园弄堂进去的院子里合伙拼庄摆赌,提供场地、赌具、桌凳供他人赌博,为保证赌博安全,由赌场有份子的老人进行望风,至被查获为止,该赌场总共有44份份子。被告人邱某某占该赌场1份份子十五个月,赌场每天进行结算,每天每股投入人民币200元作为赌资,平均每月每股获利约1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邱某某获利人民币15000元左右。

2、2014年年底至2016年4月,被告人邱某某与杨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陈某乙、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叶某某、吴某乙、吴某甲、王某某、莫某某、茅某甲、茅某乙、林某某、徐某某、戴某某、谢某某、庄某某、陈某丙、郑某乙、郑某甲、刘某丙、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温岭市松门镇西中北路的院子里和温岭市松门镇西门街小叮当幼儿园弄堂进去的院子里长期以“六侯”的形式合伙拼庄摆赌,聚集他人并提供场地、赌具、桌凳供他人赌博,至被查获为止,该赌场总共16份份子,被告人邱某某在该赌场拥有0.5分份子九个月,且第一节赌场占股的人在本节赌场总体占两股股份。赌场每天进行结算,每天每股投入人民币1000元作为赌资,平均每月每股获利约2200余元,期间被告人邱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

2020年4月11日,玉环市公安局玉城派出所民警在玉环市玉城街道渔岙涌金路一家小饭店内抓获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李某乙、胡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和同案犯刘某乙、叶某某、陈某乙、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静

检察官助理  陈莉莎

202068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肆册及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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