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油山镇**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独自骑自行车到信丰县正平镇九渡圩游玩,同日14时许,其欲购置摩托车但因没钱,便产生抢劫钱财的想法。邱某某行至信丰县正平镇九渡圩农商银行内观察、选取作案目标,其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在银行取钱后,遂尾随刘某某,刘某某途中发现其被邱某某跟随便跑步逃离,邱某某见状只好放弃抢劫刘某某。之后邱某某看到从九渡圩农商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朱某某,便再次尾随朱某某至九渡圩老虎山头桥头对面的巷子内,从后面用脚绊倒朱某某,然后强行对朱某某搜身,将朱某某口袋内装着1200元现金、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的塑料袋抢走后迅速逃离现场,之后取出塑料袋内的现金后将塑料袋扔在泥土坪上。被告人邱某某作案当天用其抢劫的900元在嘉定镇桥北菜市场“***摩托车行”购置一辆二手枣红色助力车。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吕某某、邱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邱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在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亮
检察官助理:钟梅兰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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