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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抢劫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45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l时29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石门村大理**宿舍门口道路上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夏某某的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口红、香水各一支。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及报案、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远铭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一册,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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