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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抢劫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因抢劫嫌疑,于2014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游荡至深圳市罗湖区**路**广场。14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广场尾随被害人许某琦进入**座**号电梯,趁电梯内其他乘客离开,电梯门关闭时,掏出事先准备好的美工刀指向被害人许某琦,令其当场交出手机。许某琦不从,被告人邱某某伸手强行劫取手机。当电梯运行至**楼开门时,许某琦呼喊求助,在一名群众的帮助下,被害人许某琦将一部iphone5S手机从被告人邱某某手中夺回。随后,被告人邱某某逃离现场。

2014年11月13日下午,民警通过侦查获得线索,在深圳市罗湖区**路公交站台旁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琦被抢的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1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被抢的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琦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5年2月11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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