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4********,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19年12月2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将本案退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又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3月1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间,唐某某累计向瞿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和唐某某共同向瞿某某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条。被告人邱某某曾以其挂靠的**公司分公司名义向**化工公司承接工程。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邱某某向瞿某某书面承诺,待其上述承接的工程未结工程款到账后,用该款抵扣借款。2015年10月,**化工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后,被**公司分公司用于支付他人工程费用。2015年2月,瞿某某因一直未能收回借款,将被告人邱某某和唐某某起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9万元,被告人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参加诉讼,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参加调解及代收各类法律文书。
2015年4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高民初字第00268号判决,判决被告人邱某某和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瞿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2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10万元,从2013年2月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同日,该院将该民事判决书送达被告人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陈某某代收后于2015年5月的一天将判决结果告知被告人邱某某,并告知其要履行法院的判决,被告人邱某某得知判决结果后未提出异议。2016年2月22日,因被告人邱某某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执字第02360号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待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或今后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后被告人邱某某亦没有偿还该笔债务。
2017年10月,被告人邱某某因其位于通州区**街道**村**组的住处拆迁安置,获得拆迁补偿面积45平方米,其于同年12月13日将所得补偿面积变卖得款人民币36万元,随后,其将所得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仍未执行上述判决。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
检察官助理:樊夫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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