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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号,住福州市台江区****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6日二次退回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在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室其所经营的“福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内,以每张、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700元的价格向庄某某、林某某等人收购,并转手以900元提供给他人实施犯罪使用。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邱某某及员工林某某在上述公司地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银行卡45套等,其中非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名下银行卡22套。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上述银行卡均系其提供给他人非法使用后返回的,其从中获利一万余元。

现已查明上述期间内,被告人邱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卡涉及以下犯罪:

1、2019年3月10日,被害人张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家中,被人以代买机票为由,向对方提供的陈某某62179939000********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600元。陈某某账户资金归拢后同日转款到被告人邱某某提供的徐某某62179939000********邮储银行账户中,邱某某确认该卡系其提供给“阿某”使用后退回的,现该卡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2、2019年5月13日至19日间,被害人郑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的家中,被人以充钱押注盈利为由,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投入资金共计153000元,提现6000元,损失147000元。被害人郑某某的上述款项分别经由雷某甲62169115********民生银行账户、雷某乙62169115********民生银行账户、严某某62177149********中信银行账户等转款至被告人邱某某提供的庄某某62177313********中信银行账户中,庄某某、邱某某均确认该卡已被邱某某提供给“阿某”。现卡去向不明。

3、2019年7月13日至21日间,被害人白某某在其位于江西省景德镇的家中,被人以充钱押注盈利为由,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投入资金共计131936元,提现28269元,损失103667元。经被害人白某某的上述款项中,有34636元系直接转入被告人邱某某提供的熊某某62179939000********邮储银行账户中。林某某、邱某某均确认该卡系邱某某提供给“阿某”使用后退回的,现该卡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4、2019年7月10日至22日间,被害人郭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家中,被人以参加娱乐网站赌博为由,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投入资金共计33000元。被害人郭某某的上述款项中,有27000元分别通过肖某某、黄某某的支付宝转入二人名下的62179939000********邮储银行账户、6229081130********兴业银行账户和62178564000********中国银行账户内,再转款至被告人邱某某提供的林某某62179336********浦发银行账户及陈某某62179939000********邮储银行账户中。林某某、邱某某均确认林某某及陈某某卡已被邱某某提供给“阿某”,现卡均去向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林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白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邱某某、庄某某、林某某等的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非法提供本人及他人资金账户给上游犯罪人员用于收存、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892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婷婷

检察官助理:陈  钦

2020417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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