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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口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将此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为获得利益在明知黄某某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在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及协助其转移资金共计530余万元并对该账户予以维护,致使公安机关在办理刘某某被诈骗一案中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刘某某的财产损失。

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刑事侦查照片、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身份材料等;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连某某、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童德军

助理检察员:张  振

 2020年 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和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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