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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1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社区**渠**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邱某某2019年4月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决定,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本市莲湖区**小区1号楼与被害人高某某与朋友郭某某同乘电梯,邱对二人滋扰,继而撕扯、扭打。电梯到达一楼后,邱某某又在一楼大厅追打高某某,致高某某两次倒地。经鉴定:高某某此次损伤致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重建术后再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应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投案自首,已向被害人高某某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4.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高某某伤情鉴定;6.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7.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高某某人体损伤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笑凡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9418****

2.案卷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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