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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漳浦县**镇**村**厂**号邱某乙家,与洪某甲、洪某乙等人打麻将时,因洪某甲欲先行离开而发生口角、打架。期间,被告人邱某甲拳打脚踢洪某甲脸部、胸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洪某甲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邱某甲与洪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其书面谅解。同月20日,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邱某乙、洪某乙等2人的证言;3.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邱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蓝跃炳

检  察  官  阮毅明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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