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4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开土炮车到本区南埔镇邱厝村吊装拉石头,被告人邱某某以被害人王某乙吊装石头噪音大影响休息为由到场劝说被害人王某乙,随后二人引发争执并相互辱骂,被告人邱某某抓、推被害人王某乙左肩致其倒地受伤。
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1)2020年7月22日,经书面传唤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沙格边防派出所投案。(2)2020年7月23日,经本区南埔镇邱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亮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5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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