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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93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4年4月1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在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自然村**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号英**宿舍北门,因琐事与其妻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邱某某用路边捡拾的砖块多次砸击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用砖块击打其头面部致其受伤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伤势情况。

4、被告人邱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视谅解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张霜霜

2020年 4 月 14 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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