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67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月30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25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唐山市丰润区**镇**采石场因装车问题与冯某某、孙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邱某某使用改锥将被害人冯某某面部扎伤,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和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与冯某某、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在现住址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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