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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小区***号楼**室,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徐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剧院西侧因琐事发生矛盾,后邱某某对徐某某拳打脚踢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徐某某报警后,民警经工作于2019年1月26日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右腕下尺桡关节半脱位,鉴定为轻伤二级;右腕三角骨不全性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左侧第3肋骨不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舌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就诊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7.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康蕊

检察员:王  强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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