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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744号 

  被告人邱可康,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2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2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可康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可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邱可康以捉奸拍照为由,纠集许某某、邱某甲(均另案处理),共同驾车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村**庄**路被害人赖某某的住处,使用携带的木梯、铁锹等工具翻墙入内后,在该被害人房屋的窗口处准备拍摄照片时被发现,并被在屋内的被害人赖某某使用辣椒水喷洒。随即,被告人邱可康、许某某使用摆放在附近的柴刀、角铁、铁棍等工具打砸房屋的玻璃门。玻璃门被砸破后,被告人邱可康进入屋内,使用一条角铁、拳头殴打被害人赖某某,致使该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赖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邱可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可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可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可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可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桂京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邱可康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的木梯、铁锹(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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