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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松阳县**街道**村**路**号2007年3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早上,陈某甲因怀疑被告人邱某某与其妻子金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质问邱某某,双方发生口头争执。当天晚上8时许,邱某某到松阳县**镇**路**号陈某甲的店内准备找陈某甲理论。邱某某到店里后与被害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的父亲)发生争执。从外面回来的陈某甲试图将邱某某推到店外,双方发生扭打。邱某某将陈某甲摔倒在地并将陈某甲压在地上。陈某乙看到后用棍子敲打邱某某臀部和腿部,邱某某起身后将陈某乙摔倒在地,并用身体压住陈某乙,导致陈某乙背部受伤。经诊断,陈某乙第五胸椎压缩性骨折。经浙江省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体表伤情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甲、金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某某

检察官助理:潘某某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松阳县看守所;

2.释放证明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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