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省**县,住**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月份,金彭大阳三轮专卖店老板即被告人邱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出售三轮电动车,因电动车电池质量问题,邱某某先后5次为王某某予以更换。2019 年12月4日10时许,王某某再次要求邱某某更换电池, 两人为此事发生口角导致打架,王某某用木凳砸伤邱某某头部,邱某某随即用拳头在王某某的面部位打了一拳,致鼻骨粉粹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通城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次日,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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