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89********,汉族,大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安检站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路**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23日因醉酒殴打他人被平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7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300元。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邱某某酒后在**羽毛球馆和临时管理人员杨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离开羽毛球馆准备回家,邱某某追至羽毛球馆门口在杨某某左眼部捣了一拳,致杨某某左眼部受伤到白银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者杨某某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外伤性视网膜挫伤构成轻伤一级。事后在被害人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邱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支付医药费等12万元,且取得被害人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院病历、谅解书、协议书、收条;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109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伤情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29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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