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住宁德市蕉城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宏桥佳园邱某某店铺门口,与隔壁店铺经营者谌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至邱某某经营的店内,谌某某的小舅子被害人陈某某参与扭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陈某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宏桥佳园店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邱某某家属向银行定存人民币5万元作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证人施某某、谌某某、陈礼金等人证言;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妙珠
检察官助理:陈长龙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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