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栋**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父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衡阳市雁峰区丽微舍酒店412房找朋友玩,被害人彭某某也在房间内。两人在聊天过程中为之前的事情发生争执,进而抱在一起互殴。在此过程中,邱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彭某某的左、右胸部各捅一刀,随后两人被拉开,彭某某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邱某某也随后赶到医院,21时许被警察抓获带往环城南路派出所,17日凌晨,邱某某从派出所逃跑,16时许,邱某某在规劝下主动回到环城南路派出所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其中左肺贯穿伤并行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彭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和解协议和谅解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3、证人赵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法医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驰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笔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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