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简阳市**镇**街**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樊秀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田某某,男,53岁,住简阳市**镇**街。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邱某某在简阳市**镇**街“**鱼馆”自家饭店外与赖某某等人吃饭喝酒过程中,邀请其邻居即被害人田某某一同吃饭喝酒。被害人田某某因向赖某某倒酒被拒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邱某某见状劝架未果,一时气愤而向地上甩碗、丢鱼盆,并挥舞板凳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倒地,致其头部受伤。被害人田某某随后被送往医院医治,被告人邱某某等人被民警带回调查。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头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简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勘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如其在判决前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青飞
检察官助理:周玉龙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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