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济南市莱芜区**镇**街村,现住莱芜区**镇**街**街**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因其借给表妹借钱一事,和其妻子逯某某发生争吵,邱某某在卧室用手打了被害人逯某某的脸部,将逯某某摁倒在床上,往后扳其左腿。逯某某从卧室到客厅后,邱某某又用脚朝逯某某已经受伤的左腿踢了一脚。案发次日逯某某到济南市人民医院检查,被医生告知其左腿韧带断裂,膝盖前叉损伤,半月板损伤。后经法医鉴定,逯某某受伤致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术中可见内侧副韧带自股骨内髁部断裂,系轻伤二级。11月6日,逯某某在医院手术治疗,11月8日晚上邱某某在医院和逯某某发生争吵,邱某某掐逯某某的脖子将逯某某推倒在病床上,逯某某在摔倒时又伤到其左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3.被害人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源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386347****。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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