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邱某某,外号“蛋筒”,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临武县,户籍地临武县镇**村委**组**号。现住地郴州市苏仙区**镇**宿舍,非党员,非××代表,非××委员。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报案人何某某于2020年8月3日12时报案至临武县公安局,经临武县公安局审查,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香花岭派出所投案,2020年9月2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何某某的意见,于2020年12月1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晚上22时许,受害人何某某和朋友在临武县香花岭**何某甲夜宵店内喝酒吃夜宵。当晚23时许,受害人何某某的朋友陆续离场仅剩何某某一人坐在夜宵店内,没多久受害人何某某起身从夜宵店内徒步准备回家,途经夜宵店外时与一另一桌正在喝酒吃夜宵的肖某某李某某搭讪。因受害人何某某酒后失言遂与肖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邱某某拿起夜宵店的红色塑料凳子砸伤何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临武县公安局指派聘请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受害人何某某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9月22日,邱某某和何某某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97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肖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缓刑考验期满后不久,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石宝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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