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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霞浦县**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和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霞浦县**街道**酒吧**卡座喝酒,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卡座喝酒。期间,因王某某将酒杯扔下对面**卡座向张某某打招呼,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亦向**卡座扔啤酒瓶,随即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冲到**卡座,与被告人邱某某发生口角、推搡,扭打,被告人邱某某持一被其摔碎的啤酒瓶瓶头刺伤了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右颈部刀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面部皮肤均裂伤等,致被害人张某某左锁骨刀伤,亦致邱某某头皮挫伤、左手皮肤挫裂伤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2处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邱某某伤情亦为轻微伤。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霞浦县福宁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邓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7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石生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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