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询问了证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9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载着其母亲肖某某、侄女邱某某由洞口县黄桥镇金田村驶往洞口县黄桥镇街上方向,行驶至洞口县**镇**路路段时,与公路上行人卿某某相撞,造成卿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卿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卿笃松无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邱某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事故车辆照片、残疾证、低保证、扶贫手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国
检察官助理:易芳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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