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楼**处,住泰安市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邱某某在颜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中,针对涉案鲁******奔驰轿车前后车灯划痕是否系颜某故意毁财行为所致,故意作虚假证言,意图隐匿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张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卫东
检察员: 米 梁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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