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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70801341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2****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堰裕路育才路口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长兰 2020年4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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